(2015)吴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嫖娼,于2012年7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3月16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西侧小路上往甪胜路左转弯时,与时某驾驶的牌号为苏J×××××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时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先行支付被害人时某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传讯通知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和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抽取血样密封袋及相关视频,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牌二轮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