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6月2日生长女孙X,1987年8月4日生次女孙XX,两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外出打工,双分居达20几年。原告于2009年10月11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0年6月25日再次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开庭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6月2日生长女孙X,1987年8月4日生次女孙XX,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9月25日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经开庭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09)泗民一初字第3492号民事裁定书、(2010)泗王民初字第04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两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该准许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