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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嘉琳与尚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706号原告:王嘉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文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志强。原告王嘉琳与被告尚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尚志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尚志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8万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要求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0年1月21日向王嘉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截止2013年5月31日,借款期限已达1226天,按月息2分计算,需归还利息245200元。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15万元和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5万元和利息在2014年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遂引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交付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和汇款凭证证实。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嘉琳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900元,均由被告尚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