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莲与被告马如莲、马俊科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莲,马如莲,马俊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何志莲,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如莲,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俊科,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何志莲诉被告马如莲、马俊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莲、马俊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莲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5月21日,因天下大雨,二被告将自家的水路改变流向,影响了原告家的房屋。5月22日,村支部书记到现场处理原、被告两家的水路问题,期间,二被告谩骂不止,且当着支部书记的面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599元。出院后原告诉请彭阳县古城派出所调解,但至今未得到处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980.42元。其中医疗费3599.80元,挂号费20元,误工费1080.31元,护理费10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原告何志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固原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证明治疗的花费情况。被告马如莲、马俊科缺席未答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询问原、被告的笔录及证人马文金的证言,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原告提供的彭阳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被告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固原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因该病历与医疗费收据记载的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原告未提供主治大夫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而居。2015年5月21日,因天下大雨,原、被告因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何志莲丈夫请求村委会处理。2015年5月22日11时许,彭阳县古城镇丁岗堡村支部书记到现场处理,期间,原告之子及其妻与被告马俊科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原告何志莲、被告马如莲也参与其中,厮打中被告马如莲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慢性胆囊炎,花去医疗费2705.5元,同日在门诊花去医疗费410.1元。原告治愈后,被告未赔偿原告因治疗伤情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马俊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如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水路发生纠纷,在村级领导处理时,原告之子与被告马俊科发生纠纷,原告及被告马如莲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参与其中,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用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伤情显著轻微,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告的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5.6元,误工费1080.31元,护理费10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6376.22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马如莲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与被告马俊科有因果关系,其亦放弃被告马俊科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准许。被告马如莲、马俊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如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志莲经济损失3825.73元;二、被告马俊科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何志莲负担60元,被告马如莲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淑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证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