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阙庆东与周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庆东,周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阙庆东。被告周宜荣,成人。原告阙庆东与被告周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宜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沙发、电视柜、茶几、床、床垫、鞋柜、餐桌、花架共计75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17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家中,被告给付原告330元,尚欠7000元被告称于2015年5月5日前付清,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周宜荣支付家具款700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宜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家具。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家具款合计柒仟元整(¥7000.00)此余款2015年5号付清。今欠人:周宜荣,2015年5月1日”。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宜荣支付家具款7000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销售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阙庆东家具款7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宜荣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娟(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