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李亚欣与王路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李亚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江清,男,汉族。系原告配偶。被告王路权(第一被告),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蔡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杰,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工作。原告李亚欣诉被告王路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欣的委托代理人高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欣诉称:2013年3月9日,案外人李清露驾车与原告乘坐的货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李清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人民币6,890.45元、交通费4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路权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415.35元应予扣除。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0时10分,第一被告的驾驶员李清露驾驶浙AE36**中型厢式货车沿明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明珠路进北青公路南约50米处向东左转,适遇案外人徐汉洋驾驶沪B255**中型厢式货车沿明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2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清露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汉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事故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查明事发时李清露系履行王路权的职务行为,故李清露的赔偿责任应由王路权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710元、误工费9,720元、营养费2,960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腋拐)196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800元、陪客椅费50元、律师费2,000元。此后原告又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期间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1日),共花费后续治疗费6,890.45元(含伙食费126元)。还查明:李清露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清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生效判决,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计算为6,890.45元,扣除伙食费126元,本院确认6,764.4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864.45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764.45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亚欣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亚欣医疗费6,76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