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长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中全与李荣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全,李荣德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35号原告张中全,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李祖琼,女,汉族,遵义市人。被告李荣德,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张中全与被告李荣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中全的委托代理人李祖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承运煤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27215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及时付清运费,经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运费105000元,尚欠原告22215元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支付剩余22215元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22215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日欠到张中全运输费127215元(壹拾贰万柒仟贰佰壹拾伍元)。欠款人:李荣德”。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105000元的运输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欠原告运输费22215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2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荣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中全欠款22215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荣德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