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柞崴、时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柞崴,时冬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钱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琪,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系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柞崴、时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柞崴、时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柞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柞崴提供总额为5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王柞崴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柞崴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柞崴承担。被告王柞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柞崴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柞崴以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柞崴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柞崴55万元周转易额度,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怒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王柞崴发放了贷款55万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柞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8%,罚息执行年利率11.7%,复息执行年利率11.7%,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柞崴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5万元,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2316.86元,本息合计592316.86元。另,被告王柞崴与被告时冬华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柞崴、时冬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及至最终还款日利息、复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40344.45元,复息1972.41元);原告对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柞崴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柞崴提供总额为5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王柞崴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柞崴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柞崴承担。被告王柞崴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时冬华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时冬华以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柞崴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柞崴55万元周转易��度,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8日向被告王柞崴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5万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被告王柞崴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柞崴尚欠原告此笔贷款本金55万元,利息40344.45元,复息1972.41元。被告王柞崴与被告时冬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逾期账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柞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柞崴拨放全部贷款后,被告王柞崴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被告王柞崴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柞崴与被告时冬华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王柞崴尚拖欠贷款本金55万元,利息40344.45元,复息1972.41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柞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及要求被告王柞崴、时冬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万元,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40344.45元,复息197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欠息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4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柞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履行��二、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借款本金55万元;三、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共同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40344.45元,复息1972.41元;四、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息;五、被告王柞崴、被告时冬华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元;上述二至五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原告对被告时冬华所有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1056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审 判 员 郭发增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