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龙、潘春来,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来,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女阮某某。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及其父母患有乙肝,原告及女儿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阮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平均分担;平均分割财产。被告阮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被告及其家属只是乙肝病毒携带者,但被告亦同意离婚;2、婚生女阮某某应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于2012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生育一女阮某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告王某某带女儿阮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阮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平均分担;平均分割财产。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12日购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黄金卡居委会萧氏茶叶高新科技园1号楼1单元8层1-1-803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93400元,其中首付款183400元,按揭贷款410000元现尚未还清。该房屋现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产权登记。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宜昌市商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阮某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首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以致未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女儿阮某某的抚养问题,因阮某某尚未满两岁,且自2014年4月,原告王某某带女儿阮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其跟随母亲王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女儿阮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及医疗费用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黄金卡居委会萧氏茶叶高新科技园1号楼1单元8层1-1-803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现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清,未交付使用,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在离婚后另案处理,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以及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案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阮某离婚。二、婚生女阮某某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由被告阮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阮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付办法: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2000元定于2015年11月15日前给付,自2016年起每年度子女抚养费分别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3000元。阮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均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邹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