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丁志敏与须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敏,须国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丁志敏。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须国元。原告丁志敏诉被告须国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须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敏诉称,2007年8月,被告因投资需要,通过案外人蒋根泉向其借钱,其碍于面子通过何志忠将房屋抵押并以被告的名义贷款200000元。贷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又通过案外人季梅芳并以其名义贷款200000元用于归还前贷款。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90000元。被告须国元未作答辩。原告丁志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借款人处为须国元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志敏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200000元)。”2、季梅芳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丁志敏用房屋作抵押从银行贷款200000元,何志忠提出要按期还款,否则会影响信誉。3、蒋根泉出具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1日、2014年11月22日的两份证明,主要载明其和须国元原系同事,2007年8月份,须国元因投资需要,通过其联系到何志忠,并用丁志敏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2008年2月份,须国元向丁志明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原告表示,其约于2006年在老年大学活动的时候与蒋根泉认识,蒋根泉和被告原系同事。被告做项目需要资金,经蒋根泉作工作,其同意用自己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借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亦未还过钱。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表示公告费3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丁志敏提供的借条、说明、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须国元向原告丁志敏借款200000元及未归还之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该主张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公告费300元,原告表示由其自行负担,本院尊其自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须国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志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0元,由被告须国元负担;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丁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王仁官人民陪审员 华伟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志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