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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劳珍独任审判,书记员农碧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孔挺、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以至于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德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以来,原、���告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年近7岁,其抚养问题由法院判决处理。对于儿子的抚养,原、被告曾经商量过,被告愿意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原告也同意,并愿意每个月支付200元至300元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也同意独自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可以原、被告一起抚养小孩;二、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原告必须支付其离家这五年被告独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每年10000元,离婚以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实际的支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后,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哪方生活,应如何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2014)德民一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甲照顾)。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产生矛盾,2010年起,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儿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李某甲照顾。2014年9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7月2日,原告黄某提起本案诉讼,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不注意维护好夫妻感情,分居两地打工产生问题后也未能认真面对处理。尤其在2014年11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没有积极的沟通联系,修复已经受损的夫妻感情,反而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哪方生活,应如何抚养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及学习环境比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被告要求如果离婚孩子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孩子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后,由原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李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至今共五年孩子李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如原告黄某确实存在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应由其子女请求支付,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黄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劳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农碧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