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管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汶川县水磨鹏成建材经营部与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曾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川县水磨鹏成建材经营部,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曾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州民管初字第15号原告汶川县水磨鹏成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永芳,女,生于1973年,汉族,中专文化,住成都市华区府。被告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曾大军,男,生于1965年,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受理原告汶川县水磨鹏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曾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属实,但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南龛文化产业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审 判 员 : 万 静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臻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