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三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磊宏与万龙新、张群、魏邦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宏,万龙新,张群,魏邦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55号原告王磊宏。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龙新。被告张群。委托代理人万龙新,系被告张群丈夫。被告魏邦瑛。委托代理人万昀鑫,系被告魏邦瑛丈夫。原告王磊宏与被告万龙新、张群、魏邦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军、被告万龙新、被告张群委托代理人万龙新、被告魏邦瑛委托代理人万昀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万龙新、张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至9月4日,并约定不按时偿还借款按日千分之五承担利息。被告魏邦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签订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9月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至的利息。被告万龙新、张群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后清偿了5个月的利息22500元,由于做生意失败,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魏邦瑛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签订合同是利息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王磊宏与被告万龙新、张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至9月4日,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若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则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邦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邦瑛对该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万龙新、张群支付借款100000元,万龙新、张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返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龙新、张群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借款给二被告,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6%计算支付。被告魏邦瑛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龙新、张群向原告王磊宏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9月4日至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魏邦瑛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万龙新、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