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执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芜湖恒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拍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2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叶骏,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芜湖恒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兆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被执行人芜湖恒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纬二次路北侧综合楼、生产车间、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门卫室。二、拍卖被执行人芜湖恒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路纬二次路北侧权证号为“芜开(国)用(2010)第041号”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缪新国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