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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齐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齐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113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王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公司员工。被告李齐兵,男,汉族,1973年6月1日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李齐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齐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因被告需要购车,且需要以按揭的方式支付购车款,所以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13.2项约定了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第7.2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12年9月19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46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14286元。2012年10月16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462000元贷款。从2012年11月开始,被告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7月,原告累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金额503664.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为维护其权益,其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03664.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3664.51*20%=10073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齐兵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李齐兵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奥迪A6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金额为462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3、当出��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2012年9月19日,案外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李齐兵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美通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57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62000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美通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0XXXX,开户行工行北部新区支行;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312.42元,以后每期的偿还额为1428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4、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2322.42元。5、如乙方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划扣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2012年10月18日,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发放462000元贷款。2013年1月起,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开始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7月原告累计代偿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503664.5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齐兵银行卡流水清单、“担保商代还”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齐兵与原告美通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被告李齐兵与案外人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1月起被告李齐兵怠于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美通公司依约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尚欠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款项503664.51元,并支付违约金10073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齐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共计503664.51元;二、被告李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0732.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0元,由被告李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