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裕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天道与李若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道,李若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杨天道,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马和比拉﹒马和斯汉,女,1991年,出生,哈萨克族,住额敏县(系原告的妻子)。被告:李若东,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委托代理人:刘霞,系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天道与被告李若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乾元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道的委托代理人马和比拉﹒马和斯汉、被告李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天道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在裕民县城镇三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内,李若东与杨天道因房屋租赁合同一事发生争执后,致使原告头部受伤,经裕民县人民医院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8日经石河子医院精神科诊断:“杨天道(1)精神分裂症;(2)颅部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3月13日确认杨天道为精神残疾人。其后原告和监护人向李若东邮发告知书要钱治疗,李若东不尽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经裕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解,李若东向杨天道赔偿医疗及其他费用11000元。杨天道没有考虑到自己的伤情恶化后果,因重大误解签订了调解协议,显示公平。根据合同法第53条和57条规定,原告反悔,认为2014年8月1日裕民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效。要求被告承担如下损失:杨天道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6154元;9月8日在石河子绿洲医院住院门诊票据一张357.40元,住院发票1733.33元,后续去石河子绿洲医院精神科强制性治疗,发生费用以票据为准。杨天道的误工费136元/天×30天×19年=930240元;监护人护理费136元/天×30天×20年=979200元;被抚养人儿子抚养费(杨某于2003年2月出生)15206元×6年÷2人=45618元;被抚养人(父亲71岁、母亲69岁)15206元×20年÷4人=7603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合计2039333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元,下欠2028333元。原告和监护人请求法院根据合同法第54条和57条的规定,依法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第17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具体请求:1、请求裕民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2028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若东辩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因争执导致受伤,调解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在裕民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病例上明确标明已治愈。现在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了,是什么原因造成原告现在的情况不能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天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裕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共12页(原件),2014年7月10日,裕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原件),石河子绿洲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共20页(原件)。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和被告发生争执后引起的。被告对裕民县人民医院的病例认可,其诊断结果是脑震荡,但是病例中说明已经治愈,对石河子绿洲医院的病例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认可裕民县人民医院病例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年6月26日的快递单、告知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一年之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收。被告称没有收到该快件,不知道存在这个事情。由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赔偿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与被告发生争执引起的。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该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本院认为,该照片系在事发现场拍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15年6月29日,额敏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可以就民事争议提起诉讼。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协议已经履行,协议最后一段载明,对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侵害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协议内容。由于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若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6日13时30分许,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拉扯,拉扯中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9日,原告出院,裕民县人民医院病例首页反映,治疗结果为治愈。两个月后,2014年9月8日,原告在石河子绿洲医院精神科七科治疗,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原告以被颅脑受伤系被告造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精神疾病系被告行为导致,其依据系石河子绿洲医院的入院记录中所述的现病史,1、现病史内容是其本人自述,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且石河子绿洲医院出院证明的出院诊断结果第二项: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该内容之后以“?”注明,不能表明原告的精神疾病系因被告的行为引起;3、原告在裕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完毕,治疗结果为治愈,表明原告身体受伤已经过裕民县人民医院治愈。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做精神鉴定的请求和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对协议内容发生重大误解,其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均未发生错误认识,原告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符,所以,原告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告认为该协议显示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显示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本案中,原告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情形,被告并未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签订调解协议,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在场,协议无效,因原告签订协议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有效协议。所以,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治安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天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4元,减半收取11527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左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