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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单桂启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单桂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74号罪犯单桂启,渔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3月24日。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乳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对单桂启的缓刑宣告,以被告人单桂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已缴纳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单桂启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四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单桂启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鞠晓平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单桂启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单桂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单桂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