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55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杰、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1983年生一女王甲,2013年3月7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多年,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多次被打伤。现在不但被告殴打原告,女儿女婿也参与其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于××××年结婚,并于1983年生一女王甲,2013年3月7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三十年,并育有一女,应当说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