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董志军与孙国胜、王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军,孙国胜,王琴,徐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董志军。被告孙国胜。被告王琴。被告徐建安。原告董志军诉被告孙国胜、王琴、徐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志军、被告徐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胜、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军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国胜和王琴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其中的10万元月息为2%,其余12万元月息为1.5%,借期一年,被告徐建安进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并暂停支付利息。经追要,担保人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担保人还款计划协议,但担保人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孙国胜、王琴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月3800元计算】,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月息3300元计算。被告孙国胜、王琴未作答辩。被告孙国胜庭后到庭称:借款属实,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我写的,是他们后填的,但是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1.5%,后来在诉讼前说好是按照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同意分期付款。被告徐建安辩称: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属实。一开始利息是3800元/月,后来变更为3300元/月,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如果借款人被抓了或者不在了,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孙国胜、王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建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董志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20000.00)(利息1.5%),一年到期必清。利息月底一月一算。(一年之后还清现金)。借款人:孙国胜、王琴,担保人:徐建安,2012年5月30日。证明人王聿民,2012年5月30日。有壹拾万元是2%,每月计3800元,徐建安。”。后被告徐建安偿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其后被告孙国胜和王琴未偿还利息和本金,被告徐建安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徐建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还款计划协议”一份,载明:“为了双方不伤和气,经借款人和担保人协商,在借款人无条件还款情况下由担保人分期负责为借款人还款,还款计划如下:一、如孙国胜确实无法还款,担保人必须从6月份开始支付22万元的1%月息2200元(如逐年还款,逐年减少利息)。二、如孙国胜确实无能力偿还本金,担保人必须每年5月30号前还董志军本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三、董志军正常问孙国胜要回每月利息和每年还款本金,担保人徐建安协助,孙国胜确实无偿还能力,徐建安必须替还。四、此协议经徐建安和董志军商讨同意起草的,如有一方不执行,任何一方可走法律程序。担保人:徐建安,2014年5月30号”。后被告孙国胜和王琴未偿还款项,被告徐建安也未按照上述协议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即四倍月利率为2.19%。再查明:原告董志军于2014年11月25日就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并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志军和被告孙国胜、王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双方应按照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务,现被告孙国胜及担保人徐建安对借款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董志军依据被告孙国胜、王琴书写的借条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孙国胜认可口头约定利息系月息1.5%,原告和被告徐建安亦认可双方在诉讼之前已经按照月息1.5%,即每月33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综上,根据董志军、徐建安和孙国胜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最终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每月3300元。因该约定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3300元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建安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30日的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建安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11月30日,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建安主张过权利,故徐建安保证责任依法消灭。但被告徐建安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还款计划协议”明确约定徐建安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人孙国胜确实无条件、无能力还款情况下替借款人分期还款,该协议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董志军和被告徐建安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协议载明的内容及被告徐建安在诉讼中关于“如果借款人被抓了或者不在了,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建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1月30日,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要求被告徐建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徐建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一般保证。当然,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徐建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胜和王琴追偿。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胜、王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军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即每月33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在对被告孙国胜、王琴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徐建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徐建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胜和王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由被告孙国胜、王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8元。审 判 长 沈金龙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一帆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