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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白某、甲公司公司、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597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址:吉林省辉南县杉岗镇。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律师。被告:白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甲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律师。被告:乙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温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白某、甲公司、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白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驾驶牌照号为辽C6Q3**号轿车行驶至铁西区兴盛南路附近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果。原告经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84天出院。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37249.89元。被告白某辩称:肇事车辆是我买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甲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包括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合理部分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乙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驾驶辽C6Q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着旧堡高层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果园干50”电杆处时,遇见原告刘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被告白某驾车躲避其他车辆,忽视安全瞭望,致使其所驾车辆右前大灯刮撞原告刘某左腿,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另查: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284天,均为二级护理。再查:肇事车辆辽C6Q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白某,该车在被告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甲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有:起诉状及当庭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收据二张、复印费收据一张、疾病诊断书一张、。被告白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一份。被告乙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药费收据二张,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全顺服务公司票据一张,因无具体收费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张,因与本院调查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卡收据一张,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乙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甲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3431.8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051.81,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7227.0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以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13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经本院核实,原告从事打更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休工28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284天=14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4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1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诊疗卡费10元一节,该项费用是因原告丢失诊疗卡所产生,并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9509.89元。被告乙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2258.08元;被告甲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725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2258.08元;二、被告甲公司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67251.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354元,由被告白某负担26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