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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周兆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一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根,王一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003号原告周兆根,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琪,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兆根与被告王一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根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王一琪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根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30分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进申虹路西约40米处,王一琪驾驶沪BGXX**中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一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沪BGXX**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现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9,6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8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一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一琪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BGXX**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上端骨折(左侧)。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39,412.40元,其中39,200.60元由王一琪支付,211.80元由原告支付。王一琪另为原告垫付住院16天期间的护工费8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周兆根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周兆根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庄村XXX弄XXX号,该地区非农业人口比例为95.7%。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在上海良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事发请假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非农人口比例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工资签收记录,被告曾宪铭提供的收条、护工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沪BG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一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之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鉴定意见及王一琪已经支付的护工费酌定为3,760元。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400元。车辆修理费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属商业险赔偿范围。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且收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39,4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76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牵引费110,750元,合计120,7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53,712.40元。王一琪还需赔偿原告律师费、停车费3,100元,鉴于其已支付40,000.60元,故其无需赔偿原告,对超过其应付款的36,900.6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37,56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兆根137,561.80元,返还被告王一琪36,90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9.42元,由被告王一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