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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胡玉清与王军、何秀梅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清,王军,何秀梅,王艺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胡玉清。委托代理人项德,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何秀梅。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王艺铭。法定代理人王军。法定代理人何秀梅。原告胡玉清与被告王军、何秀梅、王艺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清的委托代理人项德、被告王军(暨被告何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艺铭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清诉称,其与被告王军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一家三口;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系原告与丈夫王裕琨共同出资购买;考虑到遗产税问题,在被告王军书写字据,作出系争房屋由原告夫妻居住或出租的承诺后,原告夫妻才同意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军;此后,三被告一直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凤南一村房屋)居住;2014年10月,王裕琨因病去世;2015年3月,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被告何秀梅为达到赶走原告的目的,经常无故辱骂原告,并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活;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王军名下,但原告健在时,三被告无居住和处分权;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王军、何秀梅、王艺铭共同辩称,被告王军在2001年下半年将买断工龄所得的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了王裕琨作为购房款,剩余房款都是王裕琨用被告王军爷爷的钱款支付的;考虑到被告王军还有哥哥,为了避免将来有纠纷,所以系争房屋就登记在被告王军一人名下;字据是被告王军在系争房屋内书写的,而原告夫妻2003年才入住系争房屋,因此被告王军不可能在2002年书写字据,实际书写的时间在2006年;当时,原告夫妻口头承诺若凤南一村房屋拆迁则迁入安置房居住,待原告夫妻过世后安置房留给被告王军以补偿原告夫妻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夫妻还承诺不需要被告王军赡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去养老院生活,若原告夫妻身体状况不佳则都入住养老院;被告王军觉得可以接受,就按照王裕琨的要求抄写了字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6日;现原告违反了承诺,字据已经作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裕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军系二人之子。被告王军、何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艺铭系二人之子。原、被告的户籍均在凤南一村房屋内。2002年7月1日,被告王军(乙方、买方)与案外人上海凯士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399,996元;2002年7月1日前支付32万元,2002年10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03年4月30日前支付29,996元。2003年3月25日,被告王军、何秀梅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被告王军与上海凯士达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入住交接手续。同年6月23日,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载明: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10.8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99,179元。系争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夫妻居住使用。2003年7月21日,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王军名下,产权证由原告夫妻保管。2014年10月20日,王裕琨报死亡。2015年3月,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入住之初,原、被告关系尚可。之后,原告与被告何秀梅产生矛盾,原告还曾因此报警。另查明,被告王军曾书写字据,载明:有关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是我父母购买,在我父母有生之年这房产有我父母居住或出租,均有父母所定,租金也归父母所有,这房产要等我父母百年之后归我所有,特立此据;王军,2002年7月6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凤南一村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王裕琨;王裕琨代被告王军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房款。原告表示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包括原告夫妻的积蓄和王裕琨父亲留下的钱款,被告王军也贴补了2万元,但这笔款项之后已经结清了。三被告称其原先在凤南一村房屋居住,之后在外租房居住,并将凤南一村房屋出租补贴租房费用;王裕琨去世后,三被告应原告要求迁入系争房屋照顾原告;之后因被告何秀梅骨折,双方才产生矛盾;原告夫妻给被告王军的钱款与房款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字据、户籍信息资料、证明、收条、案件报警回执单、照片、《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契税完税证,被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军虽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其承诺原告在世时由原告享有系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的母子关系,以及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主要由原告夫妻出资,上述承诺尚属合理,被告王军应受其约束,原告有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三被告称被告王军基于原告夫妻的口头承诺才书写字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说法。现原、被告之间存有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在此情形下,应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三被告的户籍在凤南一村房屋内,且长期使用或出租凤南一村房屋,可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院希望双方能够妥善化解矛盾,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何秀梅、王艺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胡玉清已预缴),由被告王军、何秀梅、王艺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