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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宋应微、张京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应微,张京,张婉,张明江,宋三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13号原告:宋应微,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小杨营乡文昌村文昌,公民身份号码×××7429。原告:张京,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415。法定代理人:宋应微,原告张京的母亲。原告:张婉,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7421。法定代理人:宋应微,原告张婉的母亲。原告:张明江,男,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7415。原告:宋三梅,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7426。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简子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宇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辛敏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原告宋应微、张京、张琬、张明江、宋三梅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新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宇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儒卿、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令毫和原告宋应微于2013年2月5日一起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存款,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银行店内)身穿制服的员工推荐购买有保险功能的存款,一次性存入80000元立即有85040元的本金,并且有分红,身故和重大疾病可以领取三倍金额,张令毫经不住劝说同意了,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出具了带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的保险存单并盖有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的印章,还有一张银行代理专用保险单,除此之外无任何材料,使原告宋应微和张令毫相信这是银行出具的有保障。2013年6月24日,张令毫因交通事故身故,原告提交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所需所的有资料,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由是张令毫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属于免责条款。原告认为,直到起诉为止,原告也未看到免赔条款,拒赔是属于免赔的哪一条,更不用说履行免赔告知义务了。2015年6月16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提供属于哪一条免赔条款,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告知原上网打印就知道了。2015年6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退还了原告78984元,根据两被告在当时存款时的承诺及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40000元,据此被告还应支付保险金16101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五原告保险金161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改为: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险金17618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才收到对方的保险单,因此才知道本案涉案的保险金额为8504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以该保险金的3倍,再减去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退回的现金价值78940元,得出所请求的费用17618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与投保人张令毫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就所涉保险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已经对合同条款尤其是免责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应投保人张令毫的申请,向投保人签发编号为2013441403S81015022907的保险合同,注明投保人、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保险产品、保险金额等相关保险信息,其中“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款中明确注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约定是非常明确清晰,不存在歧义,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且该规定是作为成年公民所应具备的基本生活常识,因此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是属于保险免责的事项。投保人张令毫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及责任免除履行完毕其说明告知义务,其对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非常清晰明了的,且投保人张令毫就此事项专门签署一份“投保提示书”,声明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对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和有关事宜的充分说明义务。2、被保险人张令毫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身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答辩人依法依约予以免责,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张令毫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已经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明确,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该行为不仅容易导致驾驶人自身的伤亡,而且对道路上其它车辆驾乘人员及行人构成严重的威胁,且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构成重大影响,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为防范和减轻此类商业风险而作出相应的制约性规定,即对此予以免责,是具有充分的科学性和正当性的。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辩称,1、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销售人身保险的行为为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合法的保险代理人在其经营范围内向原告销售保险产品,该行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承担。《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行勤勉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向原告销售人身保险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保险销售委托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理赔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负责。2、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已充分提示客户购买的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的人身保险产品,而非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的存款,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理其销售该保险产品。2013年2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办理业务,为了更好地服务客户,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了带有投资功能的代理销售保险产品,即本案原告最终购买的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的“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行型)”,保险费为人民币80000元,保险期间为5年。原告确认购买该保险产品后,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向原告出具并由原告亲笔填写签署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代理机构专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投保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投保提示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保险业务重要提示》(以下简称“《重要提示》”)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以下简称“《记账凭证》”)。在签署的上述凭证中,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已经充分提醒原告该保险产品是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销售的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提示包括:一是在《重要提示》中,原告书面提示:“我行依法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由保险公司设计开发、由我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而非银行的自主理财产品;我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二是在《记账凭证》中原告亲自签名确认本案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并确认收到保险单;三是在《中国人寿投保提示书》第七条明确写明“您不宜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进行片面比较,更不要仅把它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以上提示均由原告亲笔签名确认。此外,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客户业务回单》中明确显示: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此银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您可携带本收费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换取正式发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中也写明该保险单的签发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有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及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总经理私章。3、原告已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在《中国人寿投保单》中原告亲笔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的内容,并签名确认。该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中已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我们”)特此共同声明及同意:1、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对产品说明书及分红保险说明书(仅限于分红、万能、投资连结类保险)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内容均属事实,以上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单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栏中亦亲笔签名确认“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合同构建完整无误,保险合同构件、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或保单费用扣除及权益表、保险条款、保险费交费凭证,投保单客户留存联”。此外,原告在《中国人寿投保提示书》中亲自签名确认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等事项,并确认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退保相关约定、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风险和特点等内容。从上述原告亲自签名确认《中国人寿投保单》、《中国人寿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可知:原告已知或应知其所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条款,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并且已确认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综上,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在合法授权内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销售人身保险的行为为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行为,本案人身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承担,原告基于保险理赔产生的纠纷应该向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索赔,原告要求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61016元无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过程中,已经充分提示原告购买的本案保险产品为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的人身保险产品,并由原告亲自签名确认已收到保险条款等资料,了解保险产品的风险和特点等内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张明江、宋三梅、宋应微身份证、法定继承人情况说明、公证书、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单据、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张令毫通过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8万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张令毫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5、张令毫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张令毫具有合格驾驶证并且驾驶的车辆质量合格,无任何安全问题。6、尸表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张令毫因意外死亡已经火化并且注销户口。7、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理赔计算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及退还了保费789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银行单据为银行的收款收据,证实投保人张令毫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并且由银行代为收取保险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记载了张令毫是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强行上路的事实,该行为是道路交通法规明令禁止的,也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的事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明确该机动车没有号牌,不能仅凭具有驾驶证或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所得出的事故检验报告就可以规避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或者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这客观上容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增加保险的风险。对证据6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作出拒绝给付通知并且退还了保险现金价值78984元。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的农行收据回单上注明了“此为银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可携带本凭证及有效身份证到保险公司换取正式发票”,可证明此为银行代理收款收据;证据3中的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是由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签发的,不是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出具的,该保险单证明了原告购买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承保机构是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8、投保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投保人张令毫向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投保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事实,且亲笔签名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充分履行说明解释义务,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就保险合同送达事宜作出充分提示,被保险人也已确认收取保险合同等相关材料。9、投保提示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投保人确认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保险责任等事项充分履行说明解释义务。10、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责任免除事项,原告意外身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11、保险条款备案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条款是由人寿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合法有效,且不能随意变更的,原件由总公司留存,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只能在网上下载打印,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办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保险单并没有送达给被保险人,该份投保单并没有保单的条款以及免责的条款,被保险人张令毫所签的声明只是知道保险利益不确定性,并没有表明对保险免责条款是明知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投保提示书没有任何保险条款以及明示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具体的保险赔偿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经尽了免责提示的义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款并非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签订时的原版条款,当时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双方都没有保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应该提供当时签订合同时有被保险人签名的利益条款,该份条款在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处备案,既然是打印件,并没有显示有明示给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明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备案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条款并不是备案了就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条款并没有向被保险人出示及明示。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对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是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销售有关的保险产品,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合同的纠纷与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无关,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不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2、记账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客户已经在上面签名确认“上述内容确认无误并已收到保险单,”张令毫向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缴纳的8万元保险费是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代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收取的。13、重要提示(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是由保险公司所设计开发而由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非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的自主理财产品,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进行的是代理保险销售的行为,原告已仔细阅读了解了投保书、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投保提示等内容,对于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限、保险金、投保责任、退保责任等重要内容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已经对张令毫进行了提示,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也通过这份提示向张令毫提示说明了对于涉及张令毫所购买保险的有关纠纷请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协商处理,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该记账凭证只能证明张令毫收到了保单,并不能证明张令毫收到了保险条款。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只是证明了银行代理保险公司销售该份保险,并没有相关的保险条款的风险提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对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3均无异议,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在代理办理保险业务的时候已经对客户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要求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等重要文件,张令毫已经对事实亲笔签名确认。经审查,本案的证据11为人寿保险总公司就保险条款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的证明材料,且原告对证据11所证明的条款经备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1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案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张令毫通过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投保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收取张令毫保险费80000元,并向张令毫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中注明:“此为银行代理保险收款收据,您可携带本收费凭证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换取正式发票”。张令毫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榄支行出具的摘要注明“保单号2013441403S81015022907,公司名称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投保人名称张令毫,交易金额80000元,上述内容确认无误,并已收到保险单”的内容上签名确认。张令毫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保险业务重要提示》的客户声明中签名确认。该重要提示第一条中“您购买的产品是由保险公司设计开发、由我行代理销售的保险产品,而非银行的自主理财产品。”为加粗字体。2013年2月6日,张令毫签订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其中基本保险费为80000元,保险金额为85040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令毫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栏签署:“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保险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署名。并在注明有“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合同构件完整无误:保险合同构件、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或保单费用扣除及权益表、保险条款、保险费交费凭证、投保单客户留存联。”的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及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条款、产品说明书及以上事项”下签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因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该条款为加粗字体。2013年6月24日9时25分许,李杰法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狮山镇兴业路由虹岭路方向往G321线方向行驶,行至狮山镇兴业路与前进路相关路口时,遇张令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令毫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A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令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杰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通知原告宋应微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不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终止,并退还保险现金价值78984元。并查明,张令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配偶宋应微、儿子张京、女儿张琬、父亲张明江、母亲宋三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张令毫中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根据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且以加粗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已退回相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根据该约定免除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未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及未提示条款相关内容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张令毫已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已收到包括保险条款在内的相关保险合同附件并已详细阅读及理解保险条款,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已在向张令毫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保险业务重要提示》中明示其系代理销售保险,张令毫亦签名确认已阅读相关提示。本案保险合同是张令毫与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签订的,被告中国人寿佛山分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为保险代理人,其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农业银行大榄支行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应微、张京、张琬、张明江、宋三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11.8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