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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石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金胜男、金春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山集团有限公司,金胜,金春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胜男。被告金春光。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胜男、金春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荣成市凤凰湖小区×号楼906号房,价款417868元。2011年5月12日,被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2000元,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违约,未能如期偿还银行借款,经中信银行多次催要。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290739.43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290739.4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金胜男、金春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立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