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浩亮与虞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浩亮,虞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金浩亮。委托代理人:曾益南。被告:虞华东。原告金浩亮为与被告虞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浩亮的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浩亮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亲笔签字。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义务。由于双方的朋友关系,被告借取该借款后一直拖延至今,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暂计利息85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载明借款金额为9万元,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9万元借款。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取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浩亮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65元,由被告虞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