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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彭高峰、彭恩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王怀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彭高峰,彭恩寂,王怀丰,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高峰,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恩寂(原告彭高峰之父),男,193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丰,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住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高峰、彭恩寂、王怀丰、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欣运输公司)、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金台及彭高峰、彭恩寂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怀丰、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1日21时20分,被告王怀丰驾驶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主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群星运输公司;挂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瑞欣运输公司)由东向西沿311国道行驶至谯城区温集彭楼路口,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彭高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高峰受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怀丰与原告彭高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彭高峰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96958.82元。原告彭高峰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彭高峰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关于彭高峰假肢适配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经我公司检验技师检查:彭高峰需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碳纤部件小腿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更换一次,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期间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30元,住宿费两人合计1800元,伙食每人每天20元,合计1200元,假肢安装费22500元,假肢维护费每年为假肢总款22500元的8%,合计每年为1800元,根据国家相关平均寿命彭高峰假肢需配置到75岁,根据彭高峰年龄需穿戴假肢37年,假肢需更换9次,合计假肢总费用为202500元,假肢维护费用为37年,合计为66600元。彭高峰配置假肢需住宿费、伙食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总合计为272100元整。”。原告彭恩寂现年78周岁。原告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彭高峰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6958.82元、误工费19974元(300天×66.58元)、护理费15235.50元(150天×1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250元(75天×30元)、残疾赔偿金80980元(8098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2.50元(5725元×5年×50%)、鉴定费1300元、配置假肢需住宿费、伙食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合计27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8060.82元。原告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调解,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应支付的120000元,超出部分408060.8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淮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60%予以赔付,即244836.5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怀丰、被告瑞欣运输公司及被告群星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高峰、彭恩寂保险金244836.50元;二、驳回原告彭高峰、彭恩寂对被告王怀丰、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彭高峰、彭恩寂负担211元,被告濉溪县瑞欣运输有限公司、濉溪县群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赔;彭高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配置假肢费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彭高峰、彭恩寂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质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二、一审判决配置假肢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和标准有无不当;三、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非医保用药是否应予扣除问题。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其已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判决配置假肢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和标准有无不当问题。彭高峰提供了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假肢适配意见书,该公司具有安徽省民政厅认可的假肢生产装配企业资格,一审依据该公司为彭高峰出具的适配意见书确定假肢配置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彭高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法定程序认定依据。彭高峰系农村户口,因本次事故截肢时不满四十岁,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1997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当,无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用问题。本案鉴定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