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尚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黄河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和凤君,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冯尚慧,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尚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燕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靳佳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亚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