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祖旺与XX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祖旺,XX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张祖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XX霞,农民。张祖旺与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XX霞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祖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508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行和解协议:一、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XX霞于2015年7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祖旺7000元;余款8000元分四期付清,即从8月起至11月每个月给付2000元;二、案件受理费87.5元,执行费126元由XX霞负担;三、张祖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申请执行人张祖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代理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