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与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负责人:柳建勇。委托代理人:寿宝金、孙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海滨。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与被告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保险人孙志芳位于嘉兴市嘉善县魏塘镇中国木业城香山路支路口木业大道418号房屋承保财产基本险,保单号801012015330421000024,保险金额为1445万元,保险价值按出险时重置价计,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2015年3月21日,被告承租保险标的房屋过程中,由于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保案并要求赔偿,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承保房屋的承租人,按照租赁协议应当自觉遵守消防等法规,负有确保承租房屋安全的责任,现被告在租赁期间用火不慎导致保险标的房屋受损,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根据《保险法》第60条及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火灾是公司工人引起的,经派出所查明,员工是否有责任;第二,房东出租房屋,消防大队看火情的时候,队长说过是不能租给我们做易燃物品的;第三,我们也是火灾的受害者,法院可否酌情考虑,是否可以少赔一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保险基本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保的保险标的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国木业城香山路支路口木业大道418号房屋,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保险标的房屋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保险标的房屋负有安全使用和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用火不慎导致保险标的房屋发生火灾并毁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笔录中也反映出是有人放火或丛火,是员工放火导致的火灾。4.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向原告报告出险并要求索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房东向保险公司索赔,跟我们无关。5.支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1500000元保险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付款给孙志芳没有意见,付多少钱跟我们没关系,保险公司付1500000元的依据要保险公司提供。6.现场勘验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用火不慎造成火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员工用火不慎,是主观上放火,证人证词上都是说看到他用打火机点火的。7.检测报告、公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对受损情况的评估,本次保险标的房屋理赔金额为1514314.77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机构有异议,当时找我们签字没有签字,我们没有委托,对报告有意见,对公正性表示怀疑。被告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孙志芳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并对孙志芳的事故损失予以了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之后被告又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表示认同,不申请司法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于本案中,被告租赁孙志芳的房屋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对保险标的即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失。之后,孙志芳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进行索赔,原告已向孙志芳赔付保险金1500000元。故原告自向被保险人孙志芳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孙志芳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之全部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公司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22320元,由被告嘉善万翔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代理审判员 曾宪未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曙君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