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姜少民、张苏娟与姜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少民,张苏娟,姜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少民,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苏娟,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耀辉,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与被上诉人姜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耀辉于2015年1月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姜少民、张苏娟共同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伊五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姜少民、张苏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被上诉人姜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姜少民向原告姜耀辉借款150000元,并由姜万云担保。被告姜少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3%,约定每月2日结还当月利率。若在出借人要求的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自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姜少民联系电话:136630268882012年11月2日。”借款由姜万云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协议,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姜少民出具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已付借款利息,原告诉称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45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二个月借款利息9000元;被告姜少民辩称按月利率4.5%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0250元,后又支付借款利息半年,因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和已付借款利息数额。该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即交付借款本金数额由原告举证、支付借款利息数额由被告举证的举证规则,认定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129750元,被告姜少民已付借款利息9000元。双方对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双方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少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少民与被告张苏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苏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姜少民一方的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少民、张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耀辉借款本金129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9000元)。二、驳回原告姜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姜耀辉负担405元,被告姜少民、张苏娟负担2895元。宣判后,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姜耀辉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审原告,本案原审原告应为伊川县汇金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上诉人没有向姜耀辉借过钱,姜耀辉持有的借条是上诉人2012年11月2日向汇金公司出具的借条,借款当天是由姜万云联系并和上诉人一起去汇金公司办的手续,且姜万云同时出具了担保手续。上诉人给姜莉娜(汇金公司法人)的汇款凭条可以证实该借款是汇金公司的借款。姜耀辉原审开庭前撤回对担保人姜万云的起诉说明姜耀辉害怕担保人到庭说明上诉人借款的经过而影响其诉讼,现要求法院向担保人调查本案的借款经过。姜耀辉持有的借条是一张经过涂改伪造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不受法律保护。姜耀辉持有的借条是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原始借条没有“3分息”字样,而姜耀辉持有的借条上的“3分息”字样,系姜耀辉自行添加的,当时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要求法院对该借条中后增加的字样进行笔迹和时间鉴定。原审中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按月利率4.5%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20250元,实际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2日借款之日起每月2日即向汇金公司还款,还款至少还至2013年9月份,每月向汇金公司还本金6750元,累计还款已超过8万元,故本案中上诉人应还汇金公司借款不足7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还款金额12975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同时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伪造证据进行笔迹和时间鉴定。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姜耀辉承担。被上诉人姜耀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耀辉与上诉人姜少民系同村村民,并不能说他不能认识姜耀辉。姜耀辉借钱给上诉人是事实,上诉人与汇金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因为起诉后找不到姜万云,才起诉了借款人要求承担责任。借条上有上诉人的签名,并且当时姜耀辉已经将钱给了上诉人,借款属实,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上诉人姜耀辉持有上诉人姜少民出具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上诉提出姜耀辉并非实际出借人,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汇金公司的问题,因上诉人姜少民出具的借条为被上诉人姜耀辉实际持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金公司为实际出借人,故本院对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有关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与汇金公司、姜莉娜的纠纷,上诉人应另行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上诉提出姜耀辉所持有的借条系伪造证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在原审诉讼中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上诉人姜少民并不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也实际收到相应的借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提出实际还款问题,因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姜少民、张苏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