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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农民。2009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1时,在宝坻区海滨街道东城路与学街交口附近,被告人梁××因琐事与陈二×发生口角,后梁××将陈二×左耳打伤。经鉴定,陈二×鼓膜穿孔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梁××驾车经过宝坻区东城路京东第一集路口时,将路面积水溅至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处的陈二×及其妻子陈一×身上,陈二×骑车跟随梁××所驾车辆至东城路与学街交口红百家超市附近,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梁××将陈二×左耳打伤。经鉴定,陈二×鼓膜穿孔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二×就其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二×对被告人梁××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考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梁××到案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鼻咽喉镜检查治疗报告,证实被害人陈二×伤情。3.本院(2009)宝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于2009年1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二×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晚,其骑电动自行车拉载妻子陈一×回家,途经京东第一集路口处时,有一辆车由南向北快速驶过,将路面积水溅起,溅了其与陈一×一身,其骑车跟随该车辆,该车辆在东城路与学街交口红百家超市对面停下后,其质问对方司机,对方司机向其道歉说好话,其准备走时,从该车下来一个醉酒的老头,该老头将其右手抓住,其想摆脱,就随口骂了一句,之后那个司机就用右手拳头击打其左耳一拳,其跑到海滨派出所报警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一×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陈二×妻子,2013年6月22日晚陈二×骑电动车拉载其回家,途经京东第一集十字路口处,一辆汽车从身后经过,溅了其与陈二×一身水。陈二×追赶这辆车,追到东城路与学街交口红百家超市时,那辆车停下了,陈二×找该车司机理论,司机跟陈二×道歉,快说好时,车上一个老头下车抓住了陈二×的手,陈二×说了句脏话,对方司机就殴打陈二×,之后陈二×跑到派出所报警。2.证人张一×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梁××驾车送其回香油店,途中把一男一女溅了一身水,该男子追上来跟梁××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梁××殴打该男子的情况。3.证人李××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梁××驾车送张一×回香油店途中将一男一女溅了一身水,对方男子追上来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梁××与对方男子互相推搡,其先行离开,后听说梁××将该男子打了。4.证人张二×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21时左右,梁××送其父亲张一×回家时,在红百家超市旁边马路上与人打架。(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的认罪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20时许,其驾车拉载张一×和李××途经宝坻区东城路与学街交口处时,因开车将路面的水溅至旁边骑电动车的一男一女身上,引发对方不满,其向对方道歉后,对方男子要离开时骂了一句脏话,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其与对方男子厮打在一起,并用拳头击打该男子头部左侧一拳,之后其驾车离开。(五)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二×鼓膜穿孔之损伤情况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陈二×损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陈二×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其犯罪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梁××的当庭认罪悔罪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人民陪审员  姜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运正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