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伯璋,男,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刘爱国。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伯璋、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电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等货物,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定金30%到账合同生效,交货时支付30%,交货起两个月内支付30%,一年内支付10%。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原告按约分批次供货,于2013年1月19日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总价款人民币387,4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已支付348,660元,结欠38,74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74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机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增值税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总价款387,400元;3、销售发货单、托运单各一份,证明于2013年1月19日供应最后一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余款10%于交货起一年内支付,为此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4、原、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8,740元;二、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38,74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元,减半收取计384.50元,财产保全费407元,均由被告西安南峰防爆电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