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艾枫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14时许,艾某在租住的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195号一单元4-1房屋内容留周某、廖某某、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1时许,艾某又容留周某、廖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将艾某抓获,查获塑料吸管、锡箔纸等物品。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3、户籍信息。4、房屋租赁合同。5、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8、辨认笔录。9、证人蒋某某、周某、廖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蒋某的证言。10、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认定被告人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艾某的上诉理由是,他的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要求本院对其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艾某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艾某的犯罪情节、再犯罪的危险性等情况,不宜对其宣告缓刑。对上诉人艾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