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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杨某酒后到漳浦县西湖商务酒店登记住宿,酒店工作人员陈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出示身份证,被告人王某无法提供身份证并借酒劲将酒店大厅收银台上的电话、电脑显示器、验钞机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249元)扫落在地,致上述物品损坏,后又推搡、殴打前来劝解的陈某及酒店保安林某乙。经鉴定,陈某、林某乙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甲、陈某、林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漳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毁损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林某乙、林某甲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