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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负责人:于玉泉,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海,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志刚。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清大良支行与被告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3月12日,合同中对违约���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04年3月21日开始拒不偿付利息。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9996.26元,利息12873.89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3.74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996.26元,给付利息12873.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王志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2、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3、提交任职证明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任法定负责人为于玉泉;4、提交××镇×××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志刚系×××村民,此人长期不在家居住;5、提交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贷款合同;6、提交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7、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1份,证明原告原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8、提交王志刚利息计算说明1份,利息计算时间为2004年3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共计1951天,利率执行6.6375‰上浮50%,即9.95‰(月利率)转换为日利率为0.33‰,20000*1951*0.33‰=12876.60元,比计算机计算12873.89元多2.71元,因手工计算精确度同计算机计算精确度无法相比,故计算机计算12873.89元为准。被告对本案未做答辩,且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户信用贷款20000元,月利率6.6375‰,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3月13日至2004年3月12日,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自2004年3月21日开始拒不偿付利息。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19996.26元,利息12873.89元。为此原告数次催要,于2010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3.74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有关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应诚实、信用、积极按约履行义务,偿还原告本息。此案因被告未出庭诉讼,也不举证,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996.26元,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1日利息及逾期利息12873.89元,共计3287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仲祥审 判 员  宋玉柱人民陪审员  刘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志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