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某山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山,无业。199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后因患××所外执行,所外执行期间又实施违法行为,2009年6月撤销所外执行并延长劳动教养十二个月,后因患××所外执行;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山先后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八分饱饭店门口、汶河幼儿园门口,采用夹钳夹断车锁的方式,盗窃捷安特牌自行车3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305.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山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幼儿园门口,采用夹钳夹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某捷安特牌XTC730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68.60元。2、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顾某山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幼儿园门口,采用夹钳夹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48.50元。3、2015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顾某山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南路八分饱饭店门口,采用夹钳夹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捷安特牌ATX677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188.60元。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捷安特牌ATX677型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杜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金子安、孙某、曹某、杜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凭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山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山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顾某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顾某山退赔赃款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角,发还被害人孙小梅;退赔赃款一千九百四十八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曹红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