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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杰与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阳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彭杰,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阳建华,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彭杰与被告阳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李彭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经审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原告彭杰诉称: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烟花,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949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687元,尚欠原告货款512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予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26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货清单四份,以证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货物烟花的具体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949元。3、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租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租赁醴陵市金桥出口烟花鞭炮厂厂房及烟花生产线生产烟花。原告在租赁期间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自负盈亏。被告阳建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承包醴陵市金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烟花生产线,生产烟花,在租赁期间原告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自负盈亏。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阳建华多次购买原告在醴陵市金桥出口烟花鞭炮厂生产的烟花,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0949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60949元的欠条。2013年元月24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687元,余额512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及时偿付,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51262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建华偿付给原告彭杰烟花货款5126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652元,由被告阳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贻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