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姜海力,系该行行长。地址:阜新市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刘静,系该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史庆飞,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乔艳秋,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史庆园,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晓辉,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凤青,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魏金新,女,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被告史庆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庆飞、乔艳秋、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均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成员。合同约定史庆飞、乔艳秋贷款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文具店进货,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合同约定史庆园、王晓辉贷款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购买猪仔及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合同约定刘凤青、魏金新贷款金额为3万元,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买羊,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之前偿还当月贷款;期间被告史庆园、王晓辉向原告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万元;之后六被告不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530.56元,罚息人民币9507.18元,共计人民币40037.73元(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史庆园、王晓辉尚欠利息人民币198.88元,罚息人民币2355.31元,共计人民币2554.19元(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刘凤青、魏金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999.99元及利息人民币522.25元,罚息人民币9504.54元,共计人民币40026.78元(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所欠款项;六被告互承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史庆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数额也无异议。钱都是由其使用了,用于经营反对,由于不景气,赔钱了。其自己贷款的本金都还完了,然后会积极筹款,尽快把钱还上。被告史庆飞、乔艳秋、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史庆飞和乔艳秋夫妇、被告史庆园和王晓辉夫妇、被告刘凤青和魏金新夫妇分别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庆飞、乔艳秋贷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史庆园和王晓辉贷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合同约定被告刘凤青、魏金新款本金3万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7日;六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还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即以上六被告分别对其他人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史庆飞、乔艳秋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530.56元,罚息9507.18元,共计40037.73元;被告史庆园、王晓辉尚欠原告利息198.88元,罚息2355.31元,共计2554.19元;被告刘凤青、魏金新尚欠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522.25元,罚息9504.54元,共计40026.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一份、贷款结息清单三份、放款证明三份、存折首页三份、承诺函三份、当事人陈述,并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予以支持。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如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庆飞、乔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530.56元,罚息9507.18元,共计40037.73元(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史庆园、王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利息198.88元,罚息2355.31元,共计2554.19元(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三、被告刘凤青、魏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9999.99元及利息522.25元,罚息9504.54元,共计40026.78元(截止到2015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四、以上给付款项由六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5.00元,由被告史庆飞、乔艳秋、史庆园、王晓辉、刘凤青、魏金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淑英审 判 员 谢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