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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光坤与何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坤,何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杨光坤,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8日,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东,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黄小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光坤诉被告何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向东,被告何跃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奇、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坤诉称:自2012年8月开始向被告何跃出售煤炭,经结算,被告何跃下欠原告杨光坤煤款35200元。后多次找被告何跃催要煤款无果。请求判决被告何跃给付煤款3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杨光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何跃书写的欠条;2、被告何跃书写的借条;3、证人蒲某、马某的出庭证言。被告何跃的质证意见:欠条属实,借条上载明金额实际为所欠煤款,但这两笔欠款均已过诉讼时效。证人出庭作证已过举证期限,证人并不认识被告何跃,更不能确定被告何跃是否欠款以及催要的款项就是讼争的煤款。被告何跃辩称:欠款35200元属实,但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何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1、��告何跃对借条、欠条无异议,认可借条金额实际为所欠煤款,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蒲某与马某出庭作证,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符合法律规定。二证人均证实2014年12月各自陪同原告杨光坤到被告何跃住所以及经营的石灰窑两地索要煤款,且当庭通过被告何跃的身份证复印件辨认了被告何跃的样貌,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杨光坤陈述被告何跃自下欠本案讼争的35200元煤款后,双方买卖煤炭均以现金结清,被告何跃也未反驳或证明还有其它欠款,故可以认定证人陪同原告杨光坤向被告何跃主张的债权即是本案讼争的煤款。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杨光坤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无诉讼时效问题。且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中断。被告何跃认为,双方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故应当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之日距离结算之日已过两年,故原告杨光坤无胜诉权。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开始,被告何跃在原告杨光坤处购买煤炭。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何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现借到杨光坤现金5000元整”,实为下欠的煤炭货款;2013年3月18日出具30200元的欠条一张。后双方继续买卖煤炭,均以现金方式结清。原告杨光坤于2014年、2015年向被告何跃索要货款无果后,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金钱标的的义务。原告杨光坤与被告何跃自买卖煤炭时起,买卖合同已实际成立。原告杨光坤出售了煤炭,被告何跃应当按���约定给付煤款。双方结算后,被告何跃应当给付原告杨光坤煤款35200元,被告何跃对款项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光坤与被告何跃长期买卖煤炭,在结算之前多以现金方式结清,并且在结算之后继续交易往来时仍然以现金方式结算,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依照交易习惯,原告杨光坤自结算时起就应当主张权利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杨光坤申请证人蒲某、马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告杨光坤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即2014年12月向被告何跃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应当重新开始计算。故,被告何跃主张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光坤请求判决被告何跃给付下欠货款35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跃未履行给付煤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标准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光坤付清煤款35200元,并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何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