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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锋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韩志坤与廖忠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志坤,廖忠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锋执字第134号申请执行人韩志坤,男。被执行人廖忠建,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前锋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廖忠建在农行广安广安广宁路支行账户上的存款扣划527600元。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乾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金附:本裁定所适用相关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