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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长亮与郭兴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亮,郭兴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合。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郭莹。上诉人李长亮与被上诉人郭兴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亮,被上诉人郭兴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郭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李长亮向郭兴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郭新合2cm白榆1500株,单价7元/株,1.5cm白榆3300株,单价6元/株,2cm1500株共计10500元,1.5cm3300株共计19800元,已付2000元,还剩28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长亮对购买郭兴合白榆树苗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是郭兴合提供的树苗尺寸存在瑕疵,但郭兴合提供的欠条中载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对树苗尺寸并不存在分歧,因此,郭兴合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其提供的树苗尺寸符合双方的约定,李长亮对此予以否认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郭兴合的主张,故郭兴合主张的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针对郭兴合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郭兴合交付树苗后,李长亮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因李长亮至今未支付货款,故郭兴合主张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计17个月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参照李长亮欠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持郭兴合主张的利息2405.5元(28300元×17个月×6%÷12个月)。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长亮偿还郭兴合欠款28300元;二、李长亮支付郭兴合利息2405.5元。上诉人李长亮上诉称,郭兴合供应给我的树苗不符合双方约定规格尺寸,给我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属于不适当履行,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树苗款应当相互折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兴合答辩称,本案中我提交的由李长亮出具的欠条是李长亮自己将树苗挖走后自愿向我出具的,李长亮将树苗出卖给他人与我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兴合提供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郭兴合与上诉人李长亮之间存在树苗买卖合同关系,且在郭兴合提供树苗后,作为买受方的上诉人李长亮接受树苗并出具欠据的行为证实,其对被上诉人郭兴合所提供的树苗品质表示认可且在收到树苗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李长亮认为,被上诉人郭兴合提供的树苗存在不符合规格,导致其无法履行与案外第三方之间所签订的树苗供货合同。本院认为,欠条内容系上诉人李长亮向被上诉人郭兴合出具,且欠条内容对所欠树苗款中的树苗品种及质量均有明确的约定和认可,现上诉人李长亮再次否认被上诉人郭兴合所提供的部分树苗不符合约定,且导致其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协议,对此,上诉人李长亮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涉及本案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存在不真实,并在客观上与实际提供的树苗品种存在差异。故对上诉人李长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4元,由上诉人李长亮承担(上诉人李长亮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