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流奔、蔡雷林与包春喜、吴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流奔,蔡雷林,包春喜,吴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吴流奔,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蔡雷林,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青阳县。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春喜,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志国,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吴流奔、蔡雷林诉被告包春喜、吴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流奔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喜、吴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流奔、蔡雷林诉称:2013年10月,包春喜、吴志国从原告处购置空调及卫浴设备,总计价款为367000元。包春喜、吴志国于2013年10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同年11月15日付清。后包春喜、吴志国仅支付货款267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包春喜、吴志国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春喜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包春喜、吴志国向吴流奔、蔡雷林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因吴流奔、蔡雷林平天假日酒店空调及卫浴款共计人民币367000元,现定于2013年11���15日前付清。”池州市平天假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欠条中加盖印章并由张姓工作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吴流奔、蔡雷林同时在该欠条中注明,此款系吴流奔、蔡雷林共同款项。后包春喜、吴志国支付货款267000元,尚欠10000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吴流奔、蔡雷林当庭陈述及其俩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包春喜、吴志国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包春喜、吴志国在吴流奔、蔡雷林处购买空调、厨卫等电器设备,包春喜、吴志国收到货物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春喜、吴志国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吴流奔、蔡雷林陈述包春喜、吴志国已向其俩人支付货款267000元,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包春喜、吴志国未及时给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流奔、蔡雷林请求包春喜、吴志国支付尚欠货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包春喜、吴志国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吴流奔、蔡雷林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春喜、吴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流奔、蔡雷林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包春喜、吴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吴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