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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欧后会与吴玉辉、吕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后会,吴玉辉,吕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欧后会。委托代理人:徐小跃。被告:吴玉辉。被告:吕姿春,原告欧后会与被告吴玉辉、吕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辉、吕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后会起诉称:被告吴玉辉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8500元,由被告吴玉辉以吴玉飞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以上借款按每年30000还款。然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承诺的2014年3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另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谈话笔录,证明吴玉飞系被告吴玉辉的事实;6、录音内容,证明吴玉飞系被告吴玉辉的事实;7、申请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吴玉辉以吴玉飞名义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吴玉辉、吕姿春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吴玉辉、吕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7能够互相印,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玉辉先后多次向原告欧后会借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玉辉尚欠原告借款238500元,由被告吴玉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以上借款按每年30000还款。被告吴玉辉承诺的2014年还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玉辉向原告欧后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有效。原告欧后会与被告吴玉辉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借款时约定借款每年偿还30000元,故被告吴玉辉应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玉辉与被告吕姿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玉辉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吕姿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玉辉、吕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辉、吕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后会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玉辉、吕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