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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二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贾树良与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树良,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二初字第01198号原告贾树良。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左子元街**号。法定代表人迟长春,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义。原告贾树良诉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树良、被告园区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迟长春、委托代理人王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树良诉称,2012年8月29日,由原告、被告及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材料公司)共同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约定:兴达建筑材料公司在城南产业园区购置20亩土地,用来置换贾树良在青椅山工业园区的18402.2平方米工业用地。协议第四条约定:园区管委会供给贾树良的土地采取二期供给方式,一期土地三个月内供给,以实际征用土地为准,但不得低于10亩,剩余土地一年内供给。依据协议,原告已如数将青椅山工业园区的土地交给被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只等被告给付城南工业园区的30亩土地,但经原告多次催办,却被被告告知无法履行合同。因协议书第四条对被告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逾期超过一年未提供土地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甲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供给乙方土地,甲方应按现行周边同等地块土地出让价格赔偿乙方,赔偿面积按三十亩计算”。不履行合同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万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以及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三方经过协商,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土地置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青椅山工业园区土地交付给园区管委会,由园区管委会再将土地交付给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后期由于城区规划调整,协议涉及到置换给原告的地块将来可能作为城区规划来发展,同时,因征地成本增加、动迁补偿及土地价格涨浮等因素,导致协议没有履行。现在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交付土地,也没有赔偿能力,但是协议已经签订,原告也实际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为推动县域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商进入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墙体砖项目。2012年8月29日,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贾树良作为乙方、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为完成丙方土地置换,促进项目尽快建设,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优惠政策。乙方项目占地总面积3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包括土地置换20亩和乙方购买10亩,在项目区高压线最外垂直地面的区域及该区域两侧10米范围内的土地不计算在总面积内;二、根据丙方建厂需求,丙方在城南产业园区购置20亩土地用来置换乙方在青椅山工业园区的18402.2平方米工业土地,由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全地款。若丙方无法交纳全地款时,用青椅山工业园区土地偿还甲方债务;三、乙方项目需求的剩余10亩土地,乙方只承担9万元每亩(扣除高压线面积)。在甲方将二期土地交付乙方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土地款;四、甲方供给乙方的土地采取二期供给方式,一期土地三个月内供给,以实际征用土地为准,但不低于10亩;剩余土地一年内供给。逾期超过一年未提供土地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甲方因种种原因不能供给乙方土地,甲方应按现行周边同等地块(鸭绿江大街路边100米范围内)土地出让价格赔偿乙方,赔偿面积按三十亩计算;五、乙方享受城南产业园区优惠政策。建设期间涉及的税、费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劳务性收费协调相关部门按下限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所属的青椅山工业园区18402.2平方米工业土地交付被告园区管委会,经园区管委会再交付给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承诺采取二期供给方式提供给原告的土地,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原告亦因不能满足其项目需求,而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需由个人购买的剩余10亩土地义务。原告在向被告主张交付土地时,被告知协议不具备履行可能,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东辽东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即宽甸满族自治县城南园区玉春钢构企业斜对过30亩土地进行评估。2015年6月3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意见书:土地总面积20000平方米,单位面积综合地价每平方米327元,综合总地价654万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置换协议书、土地评估报告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宽甸兴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将土地经由被告交付第三方,完成协议约定义务,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给原告土地,而且明确表示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赔偿,双方在置换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不持异议,赔偿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树良65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0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1075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王石峰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