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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海燕与李舰、李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燕,李舰,李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闫海燕,女,1978年7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旧街乡南沟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男,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舰,男,1993年7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七里河村北下庄小组人。被告李会元,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七里河村北下庄小组人,系被告李舰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负责人闫俊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海燕诉被告李舰、李会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舰、李会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燕诉称,2014年12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舰驾驶晋×××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寿阳县新元公司到七里河,行至朝阳派出所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闫海燕撞到路边排水沟里,造成闫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药费11958.87元,其中被告李舰垫付11958.87元。2014年12月24日,经寿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闫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右8、9、10、11、12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汽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所有权为被告李会元,应由李会元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0568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舰、李会元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垫付原告11958.87元,请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时50分许,被告李舰驾驶其父亲被告李会元的晋×××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寿阳县新元公司到七里河,行至朝阳派出所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闫海燕撞到路边排水沟里,造成闫海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花费医药费11958.87元,其中被告李舰垫付11958.87元。2014年12月24日,经寿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经寿阳县交警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闫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右8、9、10、11、12肋骨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等,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汽车晋×××宝骏牌小型轿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闫海燕从2013年7、8月开始在寿阳县城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快餐店打工,在寿阳县城车站北一巷8-1-7号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94.20元。被扶养人有父亲闫传书,62岁;母亲荆计兰,61岁,均为农民,其父母有原告闫海燕和儿子闫海明两个子女。原告女儿尚晓阳,13岁,非农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舰为原告垫付11958.87元,其他各方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05681.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的有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有关住院诊疗及出院的相关材料、闫海燕所在的寿阳县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快餐店的有关工资表证明材料,有关原告与其被扶养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成员证明,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关于闫海燕在寿阳县城务工居住情况调查报告》,被告为肇事汽车晋×××宝骏牌小型轿车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各方未提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先由肇事汽车晋×××宝骏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1958.87元(其中住院费9935.67元,门诊费用2023.20元,有票据证明)。2、护理费5010元(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参照有关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83.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照住院天数94天计算,结合病情和质证意见,酌情按6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酌情50元×60天)。4、营养费900元(酌情为15元×60天)。5、误工费12340.20元(原告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11个月的日平均工资94.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1天,本院支持)。6、残疾赔偿金48138元(原告长期在寿阳县城居住打工,原告要求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本院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24069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45元(原告父亲闫传书,62岁,;母亲荆计兰,61岁,均为农民,其父母有原告闫海燕和儿子闫海明两个子女。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计算,分别为6992元×18年×10%,除以二人,即6292.80元;6992元×19年×10%,除以二人,即6642.40元;原告女儿尚晓阳,13岁,非农户,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为14637元×5年×10%,除以二人,即3659.25元)。8、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证明)。9、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以上共计105241.52元,应由肇事汽车晋×××宝骏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分项赔偿原告,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5241.52元,因被告李舰已付原告11958.87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李舰垫付款11958.87元,直接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93282.65元。被告李会元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其余之诉因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282.65元,支付被告李舰垫付款11958.87元。驳回原告闫海燕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闫海燕负担282元,由被告李舰负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生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