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某建材经销处,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朝阳市龙城区某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经营者:辛某某,男,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南哨镇。法定代表人:张世中,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市龙城区某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满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辛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龙城区某建材经销处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3月1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货款达到五十万元一结算,被告目前拖欠达到1888274元,仍迟迟不给结算。造成原告因资金断链停产,损失严重,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88274元和相应利息。被告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200000元,原告如给予损失赔偿,被告可以给付货款,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15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物资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朝阳市龙城区某建材经销处,需方为被告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混凝土外加剂,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含固量不得低于40%。双方还约定了单价、交货方式、结算方式、验收方式等。其中结算方式约定“货款达到伍拾万元一结算,年终结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期限结算。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孟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赔偿被告四次疏通管道费用1600元,购买管件费用3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财务部门为原告出具说明,内容为“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朝阳惠中建材经销处截止2015年6月30日,应付款帐面余额为1888274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物资购销合同》两份、对帐明细、说明书,被告提供的《外加剂损失赔偿协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该货物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并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逾期没有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827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支持。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能支持。双方在2014年8月8日的合同中有违约方向对方支付1%违约金的约定,2015年的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清前2014年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数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庭后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25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差价损失20余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外加剂损失赔偿协议附表一》中的管道疏通1600元、购买管件300元,计1900元损失,因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应在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左县某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901626.71元(其中货款1888274元、违约金15252.71元,减去向被告支付的1900元)。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4元,减半收取108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