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喻金平与罗毅、袁冬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喻金平,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长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毅,武汉东灿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意风(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冬清,自报无职业。原告喻金平诉被告武汉东灿电子有限公司、袁冬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东灿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罗毅,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毅、李爱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金平及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罗毅的委托代理人周意风、被告袁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金平诉称:我经被告袁冬清介绍,到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小区二期4栋5单元13层1203室替被告罗毅装修。2014年7月4日下午5时,我在装修的过程中右眼负伤。2014年7月11日,我到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月14日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张力环植入术,7月22日右眼玻璃体切除术。2014年7月26日因被告罗毅不替我支付任何费用,我无力支付高额费用不得不出院。2014年11月2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我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7,894.8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喻金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告罗毅辩称:我与原告喻金平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喻金平不是我雇请的,我与被告袁冬清之间是一个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冬清雇请原告喻金平分担部分工作。原告喻金平受伤自身有重大过错,打磨机断电后,原告喻金平未及时关闭打磨机开关,随意放置打磨机,造成来电后砂轮片与地面接触,酿成事故。被告袁冬清提供的打磨机没有防护罩,存有安全隐患,被告袁冬清亦有过错。原告喻金平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喻金平与被告袁冬清承担。被告袁冬清辩称:我和被告罗毅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我是按点工计算报酬,我找原告喻金平与我一起做工,打磨机确实是我提供的,没有防护罩,但被告罗毅提供的砂轮片质量不好,电源也有问题,如果砂轮片质量好不至于发生事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罗毅找到被告袁冬清,将被告罗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小区二期4栋5单元13层1203室房屋内的几项木工活交给被告袁冬清做,因被告袁冬清一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完成,被告袁冬清找到了原告喻金平与其一起做工,按天结算,350元一天。2014年7月4日,原告喻金平在被告罗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小区二期4栋5单元13层1203室房屋内使用打磨机施工时,由于突然跳闸断电,断电后,原告喻金平未及时扶正打磨机并关闭打磨机开关,致使再次恢复供电时,原告喻金平被倒地的打磨机砂轮片砸伤。打磨机系被告袁冬清提供的无防护罩的打磨机。另查明:原告喻金平受伤当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0元,7月5日再次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喻金平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770.98元。出院后,原告喻金平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诊,花费复诊费280.60元。原告喻金平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总计19,604.78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喻金平的伤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喻金平2014年7月4日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其中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喻金平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罗毅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金平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被告罗毅支付鉴定费2,700元。还查明:原告喻金平系农业户口,2011年1月1日曾办理过暂住证,2011年至2013年6月在武汉市江岸区湖边坊村3号暂住,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办理了武汉市居住证。原告喻金平无固定工作,打零工。原告喻金平及被告袁冬清均未办理木工上岗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喻金平的户口簿、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三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F0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苗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劳动街派出所证明、本院的询问、工作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罗毅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滨江苑小区二期4栋5单元13层1203室房屋内,原告喻金平与被告袁冬清均为被告罗毅家装提供劳务,按天结算劳务费,事实上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喻金平使用打磨机施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违反操作程序导致自身受伤,原告喻金平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60%的责任。被告罗毅家装未与原告喻金平及被告袁冬清签订任何合同,选任有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在施工场所未进行安全警示宣传,对原告喻金平的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罗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袁冬清提供没有安全防护罩的打磨机,致使原告喻金平在施工中受伤,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10%的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喻金平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原告喻金平受伤当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0元,7月5日再次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喻金平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770.98元。出院后,原告喻金平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复诊,花费复诊费280.60元。原告喻金平花费医疗费19,604.7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喻金平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喻金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元。原告喻金平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后期治疗费数额的认定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原告喻金平主张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喻金平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原告喻金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对于原告喻金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毅抗辩按农业户口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五、误工费的认定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喻金平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4,167.70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对于原告喻金平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60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对于原告喻金平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数额的认定原告喻金平主张交通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数额的认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喻金平到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综上,原告喻金平在本次事件中的总损失为191,182.06元。原告喻金平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4,709.24元,被告罗毅承担30%责任即57,354.62元,被告袁冬清承担10%责任即19,11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喻金平57,354.62元;二、被告袁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喻金平19,118.20元;三、驳回原告喻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6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7,006元,由原告喻金平负担4,200元,被告罗毅负担2,100元,被告袁冬清负担706元。因此款原告喻金平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罗毅、袁冬清应将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喻金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红人民陪审员李爱荣人民陪审员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