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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格吉乐吐与呼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格吉乐吐,呼格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893号原告胡格吉乐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格吉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胡格吉乐吐诉被告呼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振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7月份偿还了原告10000.00元,还欠10000.00元至今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格吉乐吐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