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崔世凡与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世凡,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崔世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建华,东台市四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57号。负责人刁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世凡与被告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世凡的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东台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祥金、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世凡诉称,2014年8月23日,余淼驾驶被告东台保安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世凡承担次要责任,余淼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系余淼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36469.3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台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余淼是被告东台保安公司的雇员,其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东台保安公司垫付17022.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是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部分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6时10分许,余淼持A2E证驾驶被告东台保安公司所有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X307许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0M路段时,该车左后侧与沿X307许安线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原告崔世凡的东台2027**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崔世凡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世凡负次要责任。原告崔世凡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左足裂伤、软组织挫伤、视神经损伤。2014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慢行硬膜下血肿,右侧慢行硬膜下血肿。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崔世凡因车祸颅脑损伤致中度智能损害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误工期为10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期8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余淼系被告东台保安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实施职务行为,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崔世凡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许河交管站离退休职工。经审核,原告崔世凡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8874.35元(含被告东台保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022.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3、营养费180天*9元/天=1620元;4、护理费(240天+35天)*69元/天=18975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5*5年=85865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13000元;8、物损1500元;9、鉴定费2810元,合计154074.35元。事发后,被告东台保安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垫付现金3000元,审理中要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余淼驾驶客车与原告崔世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余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世凡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对原告在东台市许河中心卫生院及第二次出院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剔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可酌情支持13000元;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由机动车方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台保安公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811.48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45311.48元。余淼系被告东台保安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实施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东台保安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东台保安公司承担鉴定费2248元,承担诉讼费2000元,合计4248元,其已经垫付17022.32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东台保安公司12774.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世凡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311.48元,其中132537.16元支付给原告崔世凡(户名崔世凡,账号62×××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12774.32元支付给被告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户名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账号11×××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崔世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崔世凡负担1030元,由被告东台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2000元(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颜 路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人民陪审员 庄永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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