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精冠箱包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精冠箱包有限公司,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41号原告:平湖市精冠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平兴线同心段***号第**幢***层。法定代表人:刘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城西路***号内***层。法定代表人:魏双旗。原告平湖市精冠箱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精冠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货物供销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采购绵布等原材料。截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提供原材料,但被告尚有28950.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货款289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起诉后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故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950.40元。被告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1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海绵布,货款共计28950.4元;2.对账单4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950.4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28950.40元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8950.4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精冠箱包有限公司货款189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82元,由被告嘉兴市凯荣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